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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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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明确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颂公布的案例"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判决中论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可诉性时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这段精彩的论述仍然适用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这一权力离开了监督也必然产生腐败。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尚规定了重新认定程序,最后经司法实践又争取到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显是法律上的倒退。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成果又成空谈,让交通警察拥有一个没有监督的权力。网上的文章认为,这个条文是"人大"的法律向公安的权力妥协的结果。笔者认为,第七十三条并没有否定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程序,仅仅是人民法院对此心存畏惧,不愿受理。

  司法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在于可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澎涨。如果说一个模棱两可、见仁见智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是严格依法办案的话,那么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一个已被法律概括性的规范所涵盖的问题也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列举式的答复,那只能是令人遗憾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