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朱圣传

朱圣传

联系我们

  • 姓名:朱圣传
  • 电话:13971045258
  • 邮箱:1322321758@qq.com
  • 证号:14201200410254937
  • 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交通事故赔偿资深大律师 > 律师文集 > 交通事故认定 >正文
分享到:0

  核心内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解是怎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怎样。

  内容摘要:本文讨论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依法审理等问题,并对社会上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

  主题词: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可诉,一直在学术界、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曾与公安部联合发文,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 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先例,使各级人民法院有了参照执行的范例。自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开始执行后,因未明确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道法)施行,该法同样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笔者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和探讨新道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拟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做些探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技术鉴定),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