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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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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4年5月25日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五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10月14日,李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贺某某受伤并住院。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某某不承担责任。2005年4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据贺某某的起诉审理本案,并追加某支公司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和某支公司承担7660.2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李某某不服,认为李某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五万元,而贺某某的全部损失不足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李某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21日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的上诉案件。我们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法庭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审理后当庭予以宣判,判令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某支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   

目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基于《保险法》、《合同法》而产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是不是同一险种争议很大,因此全国各地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那么如何正确理解76条,是保障保险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我们结合本案试谈一点个人见解,愿与同行们商讨。   

一、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并判令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这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第四、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受害人即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说,在司法实践中,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理解的。   

二、强制保险制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的。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争论强制险和商业险,国务院的条例也迟迟不能出台,归其原因就是没有从法律规定上将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正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所谓冲突的误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以强制方式运营的商业险”。这种保险同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表现在:①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②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③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是由国家参与并主导管理交由经审批设立的强制险保险机构实施,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并不是管理主体,而现在的商业险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主管理;④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⑤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⑥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⑦根据《条例》(草案)规定:在国家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而商业险在理赔后则无追偿权。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   

第三、国务院的《条例》(草案)在2005年2月28日征求意见截止后,至今没有公布实施,并且引起全国性专家学者的一片反对声和争执,说明我国还没有正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让以商业性保险制度为基础和前提运营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国家为后盾的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这也就不难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合同法》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了。所以,只有将两种保险制度正确区分,才能避免法律的冲突,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施的现实性,有赖于国家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施行。所以,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因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而不能作为承担强制险的实施主体去承担有关责任。   

三、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①这种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有效的,且各方当事人又无异议的认定。如果一方责任人以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话,公安机关的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②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人,也是造成事故及后果的肇事者,如果不依法承担责任,不仅对受害人,而且对其他当事人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不符合违法必究的原则,更是对司法公正的冲击。③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能由次要责任人去承担,更不能由和其毫无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因为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而不能对没有投保的其他人的责任给予承担。④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去行使追偿权,这将导致对保险人权利的侵犯和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⑤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指责任限额。而这种责任限额在强制险中由国家统一规定,但在商业险中由当事人协商。所以,商业险的这种责任限额应当是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当然不包括没有参保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能扩大。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或正式实施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适用就存在障碍。正如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方式有枪决和注射两种,但由于注射的相配套规定和条件不成熟,虽有法律依据但无法操作一样,强制保险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法由责任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但在征求意见中分歧很大,争议很多,归根结底,是利益平衡问题。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当以国家为主导设立统一机构,独立于商业保险企业,真正成为具有社会救助性质的保险体制,从而形成完善的强制保险保障体系。   

第一、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保险机构,其性质、职责等类同于现行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强制保险事务。在目前情况下,可委托现行商业管理机构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独立运行。   

第二、同《条例》(草案)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一样,强制保险机构在理赔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既能有效地保护弱者,也可以追究肇事责任人的责任,更可以减轻机动车投保的经济负担,降低保险费率。   

第三、条件成熟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强制保险机构可以合并,统一执行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的相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