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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杨桂林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适用分配等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故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计算及分配等产生诸多问题。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拟在探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分配作一初探。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法律性质;适用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非法侵权致人死亡必然会涉及到死亡赔偿金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适用分配等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故导致在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计算及分配等方面产生诸多问题。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本文拟在探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分配适用问题作一初探,以期逐步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充分发挥其法律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
   
至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1、死亡抚恤费阶段。改革开放以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而在司法解释中曾作出过一般的规定。较早涉及这一问题的是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该复函体现了死亡赔偿费兼有经济补偿与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2、死亡补偿费阶段。改革开放以后,立法中首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1]从前述历史渊源来看,《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吸收了前述复函中的意见。因此,公安部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金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
    3、死亡赔偿金阶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它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1994年5月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并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这种观点,其中的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规定,在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失去最宝贵的生命,却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引发了受害人的不满,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产生了怀疑。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根本改变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念,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2009年8月,某地一男性公民因车祸死亡,其父母、妻子及孩子获相关死亡赔偿金38万。在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时,其父母认为这系其儿子的遗产,应在四个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其妻子认为这系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给自己,另一半才能作为其丈夫遗产在四个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而成讼。解决此案的首要关键在于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精神与相关理论通说,死亡赔偿金应界定为非法侵权致人死亡必须赔偿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金,是由加害人给死者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非死者遗产、死者夫妻共同财产、死者个人财产。    1、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