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朱圣传

朱圣传

联系我们

  • 姓名:朱圣传
  • 电话:13971045258
  • 邮箱:1322321758@qq.com
  • 证号:14201200410254937
  • 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交通事故赔偿资深大律师 > 律师文集 > 事故处理 >正文
分享到:0
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减少和避免因交通事故现场清理不及时引发道路交通拥堵及造成安全隐患,更加方便群众,现将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之间发生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如对事故事实无争议,车辆尚能行驶的,应自行快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肇事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一)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车的 (三)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四)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五)辅路车未让主路车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溜车的 (八)不按规定开关车门的 (九)不按规定超车的 (十)不按规定停车的 (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十三)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入高速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五)违反禁止通行标志、标线的 (十六)违反导向指示标志、标线的 (十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十八)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十九)遇停止信号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的 (二十)遇停止信号T形路口直行车未让被放行的车的 (二十一)支干路不分的路口,非公共汽车、电车未让公共汽车、电车的 (二十二)支干路不分的,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二十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车未让右转弯车的 (二十四)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环形路口内车的 (二十五)公交车不按规定进入其他机动车道的 (二十六)非公交车不按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的 (二十七)驶入交通管制车道的 (二十八)因装载体积超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十九)因装载货物散落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当事驾驶员应主动出示驾驶证,对事故事实无争议的,填写《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事故事实”以上部分后,各执一份,并按下列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协商赔偿事宜 (一)在高速公路上,就近移至服务区、紧急停车带内或者硬路肩上 (二)在城市快速路上,就近移至紧急停车带内或者辅路的非机动车道内 (三)在其他道路上,就近移至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 (四)其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三、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赔偿协议”部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赔偿事宜 (一)肇事人所驾车辆属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方持《协议书》,驾驶事故车共同到肇事人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后,免赔金额由肇事人承担 (二)肇事人所驾车辆未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者虽已投保但自愿放弃到保险公司索赔,当场达成赔款或者修车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书》中写明赔偿金额、给付日期或者车辆修复日期,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受害人收到赔款或者车辆修复后,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所持的《协议书》中签字 (三)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肇事人拒不履行的,受害人可持《协议书》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仅就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有关内容后,肇事人所驾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双方共同持《协议书》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持《协议书》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等候处理 (一)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车辆不能行驶的 (四)一方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车辆按本通告 第二条规定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一)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 (二)肇事人所驾车辆为外省市号牌,且不能当场赔付的 八、对不按本通告规定自行撤除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当事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200元、吊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并记6分 九、当事人自行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后,驾车逃离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十、本通告自2003年4月15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通告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二○○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