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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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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文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案 被告人: 李宪文,男,34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原系依兰县印刷厂汽车司机,已停薪留职。1992年5月22日被逮捕。 1992年5月13日晚7许时,被告人李宪文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牌140型货车送女友谭××回家。此时汽车沿着依兰镇东顺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当车行至东顺城路102号门前时,将在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高山(男,25岁)、吴向东(男,31岁)王洪成(男,25岁)相继撞倒,高山当即死亡,吴向东被撞成轻伤,王洪成被撞成重伤。谭××见状对李说: “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说: “不可能”,并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也未减速。当车驶出194.40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妻子、女儿的崔喜春(男,32岁)撞倒,造成重伤;崔的女儿崔博文(6岁)当即死亡;崔的妻子胡秀丽(26岁)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李宪文继续驾驶车行驶,约驶出144.84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其女儿的崔凤(女,35岁)撞倒,连同自行车拖出几十米远,崔凤当即死亡。与此同时,还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包友文(男,25岁)撞倒造成重伤。当车继续向前驶出47.86米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宪文驾驶的货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王青山(男,25岁)及同车人刘淑荣被撞成轻伤。综上,被告人李宪文违章驾车共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辆解放牌汽车被撞毁报废。 审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宪文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山之姐高超、被害人崔凤的丈夫刘庆山、被害人包友文之父包清和以及被害人崔喜春、吴向东、刘淑荣、王青山、王洪成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宪文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宪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供认他在开车时车子“总画龙”,左一下、右一下,车撞人时晃一下。他表示愿将自己的“东风”牌140型货车变卖后用此款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车经变卖,得款人民币4万元)。李宪文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宪文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主观故意的要件,应定交通肇事罪。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宪文违章驾车,高速行驶,不顾行人生命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辆解放牌汽车报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被告人李宪文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宪文犯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高山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崔凤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胡秀丽、崔博文及崔喜春家庭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被害人包友文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洪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吴向东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青山、刘淑荣的直接经济损失各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宪文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判。李宪文以判刑过重为理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数额太少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宪文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宪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已将自己的汽车变卖4万元作为赔偿费用,其他再无积蓄,故高超等8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李宪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宪文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宪文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李宪文酒后驾车,在繁华地段高速行驶,违反了交通管理制度。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为在醉酒状态下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连续撞死撞伤多人和撞毁他人车辆的严重后果。李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不是故意驾车撞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定交通肇事罪,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认定为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宪文的行为应定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李宪文作为汽车司机,明知酒后驾车是违章行为,且在第一次肇事后已有人提醒他撞了人,此时他已经知道其行为已经发生危害后果。但他不听劝阻,继续行驶,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持完全放任的态度,终于又连续3次发生了撞死、撞伤多人的严重后果。李宪文的行为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而是故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应定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确有相似之处,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两者在客观上的表现都是实施了违章行车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者的主体都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同,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前者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只能是出于过失。 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制度可能是明知故犯的,但他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则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到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李宪文的主观心理态度并非如此。他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为他在第一次撞人时有人提醒他已经撞了人;也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因为他在发现撞人前后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他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李宪文身为汽车司机,明知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却在繁华街道上高速行驶。特别是在第一次将高山等三名被害人撞倒后,同车的谭××已经告诫他“你把人撞了,你还开”;事后李宪文也供认他在开车时“总画龙”,左一下、右一下,车撞人时晃一下。这说明李宪文对行车中发生的异常情况是已经查觉到了的,此时他本应减速或者停车查看,抢救被害人,同时也应明确知道如果继续照此行车在马路上乱闯,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但是他不但不听他人劝阻,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反而继续开车往前闯,以致在驶出约387米的距离内,又连续发生三起撞人撞车事件,撞死、撞伤7人,直至把车撞到另一辆货车上自动熄火时为止。这些情况表明,李宪文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采取了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放任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李宪文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违章驾车不计后果,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和财产损失,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李宪文的行为定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