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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支持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得到了很好的处理,但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尚存在对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同认识。

  今年年初,我院受理了一起申诉案件:王某驾车沿县城红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骏时乡时由于操作不慎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撞倒。李某受伤住院17天,出院时被认定为2级伤残。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任何责任。同年6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6余万元。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等共6万余元。由于对残疾赔偿金已做了判决,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它们名称也完全相同,那么性质似乎也应当相同。笔者认为,实际上它们的性质是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后者则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解释》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

  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不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主张的,法院应当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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