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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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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越来越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是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在逐年递增。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有过错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只有驾驶人员。从以上规定来看,似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过错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只有驾驶人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较容易。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驾驶人员与车主之间关系复杂,有借用的、有租用的、有雇用的等等,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自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有承担替代责任的,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等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是比较复杂的,有的因确定赔偿义务人不正确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有的因确定赔偿义务人不全面而得不到实际的赔偿,有的因确定赔偿义务人出现错误被驳回诉请。不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且正义得不到申张,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类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加以理顺,以利于各方理清思路,便于诉讼和审理,利于赔偿权利人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权益得以维护,利于社会和谐,有不妥之处还望得到同仁们的指正。

    在以往审判实践中,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实务上常发生用语不准确、概念混乱的情况。例如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实体法上的称谓,有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以及受害人、被害人等诸种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加以规范,第一条就规定将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赔偿义务人”;将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称为“赔偿权利人”。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等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种原因或可能性。因此,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就显得较为复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赔偿义务人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并配合运行利益的归属,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利益归属与支配权人是分离的,如汽车所有人指派雇请的司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权为汽车所有人,对此类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为汽车所有人。为此,笔者将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情形加以整理、分析:

    一、租用或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对于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负责垫付。有三种情况须特别予以注意:

    1、出借人(出租人)有偿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租)给借用人(租用人),此时,出借人(出租人)仍然是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因此出借人(出租人)应当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借用人(租用人)与出借人(出租人)均是赔偿义务人。

    2、出借人(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出租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然出借(租)的,借用(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受雇人擅自将雇用人所有的机动车借(租)给他人使用的,由于受雇人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雇用人虽然对机动车具有管理责任,但不是事实上运行机动车,也不能取得运行利益,因此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受雇人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借(租)的,依此原则处理。

    二、驾驶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时造成损害,谁是赔偿义务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时,赔偿义务人是雇主而不是雇员。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从替代责任的特点看,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单一的,即仅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不应作为被告。有几种情况须要注意:

    1、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如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应当列为被告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如果雇员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事故,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一种情况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雇员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内部关系,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外人无从知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为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更加公平。另一种情况是明显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如下班时间开自己的或别人的车,则由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

    三、出租车的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随着城市人口和旅游人数的不断增加,从事出租车行业的驾驶人员越来越多。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即为出租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拿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仍以公司名义营业。三是承包经营人即“主驾”对外以招聘形式招聘他人经营,即“二驾”。四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其营运证由公司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

    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驾驶人承担责任时,赔偿义务人根据不同形式分别确定:

    第一种形式即自主经营,应由出租车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承包人和出租车公司均为赔偿义务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即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形式即是多人承包经营,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公司当然作为赔偿义务人。

    第四种形式挂靠经营,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被挂靠经营者为车辆办理了营运证,收取了管理费或取得了经济利益,也是保险受益人。由于被挂靠经营者不仅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对营运车辆拥有管理权,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被挂靠的经营者均为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经营者之间约定被挂靠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过去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是生效要件,有人认为对抗要件,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审判实践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