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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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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谈以下几个观点:

 一、主体方面的问题

 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但是,该《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确认过于简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在第二种类型的案件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